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長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為閃避前方違規停車之小貨車,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 吳忠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向左偏行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並碰撞左側公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判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卷第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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