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上訴人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上訴人得憑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未依約繳款或到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借款後,自9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3,0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萬9,61
3元),經中華商銀多次催繳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3,097元及其中11萬9,613元自94年8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97元及其中11萬9,613元自94年8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97元及其中11萬9,61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1萬9,613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惟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
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前申辦現金卡契約,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審溯及適用本件現金卡契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訴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觀其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
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更維護國家經濟體系、金融秩序健全,而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條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現金卡契約,於系爭規定施行前已成立,不受系爭規定拘束云云,即難認有理。
㈡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中華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況審以系爭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將致系爭規定所定利率上限限制,形同虛設,故受讓中華商銀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無從繼續使用現金卡,權利義務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均無可取。
㈢復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㈣末觀以上訴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
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說明二略為「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之信用卡循環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
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餘額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是由前揭函文說明亦認定現金卡於104年9月1日前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不得超過15%,則本件現金卡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即本金11萬9,61
3元縱於104年9月1日前即未經被上訴人清償而存在,依前揭函文說明自104年9月1日起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所收取之利率不超過15%;至前揭函文雖稱系爭規定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發卡業務機構,此本即為系爭規定之文字記載,上訴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發卡業務機構,然依前述,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系爭規定對抗上訴人,原審援引系爭規定,要無不當,上訴人所為上項舉證,尚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申辦之現金卡契約係在此之前申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1萬9,613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