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乃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乃群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標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違規左轉至寶強路23號前之台新銀行,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甘方 一,因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左肘、左膝、左小腿及雙腳背多處表淺損傷或擦傷、左腳大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