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被告香港一佳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裝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西元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案件編號CIVILACTIONNO.981OF2015民事訴訟2015年第981號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金裝、香港一佳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佳一公司)分係外國人及外國公司,在我國雖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惟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被告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定期存款,有台新銀行104年9月2日台新總國外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西元(下同)2014年1月9日及2014年1月17日
,向原告申請2筆美金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詎料被告公司於2014年12月22日發生比價損失合計100,246.71美元後違約未交割。為此原告曾於2015年2月10日委託香港 李宇祥彭錦輝郭威 、葉澤深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催告,然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原告屢次去電亦無法聯繫,故於2015年3月11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稱香港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100,246.71美元,經香港法院向被告公司及代表人陳金裝發出傳訊令狀,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申索或提出爭議或做出承認,故香港法院於2015年4月29日所為之案件編號CIVILACTIONNO.981OF2015民事訴訟2015年第981號以等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以:「由於本案第一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特於本日判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100,246.71美元款項或付款時與之等值的港元款項,連同按年利率8%計算由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決書日期,及按判定利率由其後直至付款為止的利息;以及定額訟費7,130港元。」(下稱系爭判決)。
㈡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已於民國89年1月27日作出判決指
出臺灣法院判決涉及私權,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之原則及法治之需求,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地區法院承認,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各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公司於2014年1月9日及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
申請2筆美金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詎料被告公司於2014年12月22日發生比價損失合計100,246.71美元後違約未交割,原告遂於2015年3月11日向香港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00,246.71美元,經香港法院於2015年4月29日作成系爭判決,判命: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100,246.71美元款項或付款時與之等值的港元款項,連同按年利率8%計算由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決書日期,及按判定利率由其後直至付款為止的利息;以及定額訟費7,130港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索陳述書、公證影本、傳訊令狀、系爭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3月23日函暨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未就此具狀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
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承認國(我國)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法院(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如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或請求法院予以認可。
㈢本件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無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
係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故本款規定,僅限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時有適用。然被告一佳一公司為香港法人,其事務所設於香港,非屬中華民國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周年申報表為據(見本院卷8頁至第11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
⒉再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應訴,皆以被告未受送達為限。另該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換言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
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被告係香港法人,非屬中華民國國籍,原即無該款之適用。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
⒊又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
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理。經查,原告於香港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違約未交割之損害合計100,246.71美元,觀此給付訴訟之原因事實,僅係單純基於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契約所衍生之契約紛爭,其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⒋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解釋該項互惠原則,應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經查:香港上訴法院於民國87年7月2日在西元1997年178號判決中,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破字第18號、破更字第54號裁定之效力;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於民國89年1月27日在ChenLiHung&AnorvTingLeiMiao&Ors,2000-1HKC461判決中亦指出:臺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院承認之;足見香港法院業已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互惠原則之說明,自不應拒絕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及該事件提起上訴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均可參照),是實務上業已傾向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原告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系爭香港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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