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彥豪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被告林士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彥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倫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項彥豪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適有林士倫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項彥豪前方,詎項彥豪明知國道1號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顯示燈光手勢、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使陸路往來發生危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38秒時,項彥豪先唸出林士倫上開大客車之車號「98
8」,隨即於17時25分47秒至17時26分10秒間,先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超越林士倫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大客車後,旋於1秒後又驟然變換車道至林士倫駕駛之車輛前方,隨即減速,致林士倫差點追撞項彥豪之小客車,林士倫為避免危險,乃變換車道以閃避項彥豪。項彥豪見狀,為挑釁林士倫,復驟然變換車道至林士倫駕駛之大客車前方多次,而游移跨行於2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上,以此俗稱「逼車」之脅迫手段,妨害林士倫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林士倫因對項彥豪上開行為心生不滿,明知在供公眾車輛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上,超越前方行駛中之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及將他人車輛強逼停止在車道上,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使陸路往來發生危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6.9公里處路段,多次驟然變換車道至項彥豪之車輛前方,並煞車減速,嗣又將所駕大客車橫向停放在車道上,擋住內外車道往來之車輛,以此脅迫手段妨害項彥豪在公眾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項彥豪、林士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項彥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士倫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3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項彥豪部分訊據被告項彥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且與被告林士倫有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逼車,是在伊超林士倫之大客車的過程中,行車記錄器的線突然掉下來,整個鏡頭就偏移掉了,伊當下想把線調整回去,所以把油門放掉,車速有變慢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項彥豪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項彥豪於警方偵辦本案件時,提出其車上所安裝行車記錄器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畫面17:25:06項彥豪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開始,
可見林士倫所駕駛之遊覽車在項彥豪之左前方車道。
畫面17:25:071秒後,項彥豪開始偏向左側車道。
畫面17:25:114秒後,項彥豪已在林士倫遊覽車同車道之後方。
畫面17:25:12至17:25:37項彥豪與林士倫的車距越來越接近。
畫面17:25:38項彥豪說『988』(此時林士倫所駕駛之遊覽車,尚在項彥豪同車道之前方)。
畫面17:25:47項彥豪開始偏向右側車道。畫面17:25:503秒後,項彥豪已在右側車道上(可見
在左側車道,由林士倫駕駛之遊覽車,車號為000-00號)。
畫面17:25:51項彥豪開始從右側超車。
畫面17:25:55項彥豪在右側車道已超過林士倫駕駛之遊覽車。
畫面17:25:561秒後,項彥豪超過林士倫駕駛之遊覽車,又立刻切進左側車道。
畫面17:26:004秒後,項彥豪又開始偏向右側車道(
此時左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項彥豪尚遠,約有7至8條白色虛線之距離)。
畫面17:26:011秒後,項彥豪行駛於2車道間之白虛線上。
畫面17:26:02項彥豪在白虛線上偏向右側車道,約1
秒又開始偏向左側車道(此時右側車道前方未看見車輛)。
畫面17:26:03項彥豪繼續偏向左側車道。
畫面17:26:04項彥豪已在左側車道上。
畫面17:26:062秒後,項彥豪又開始偏向右側車道,
此時左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項彥豪尚遠,約有7至8條白色虛線之距離。
畫面17:26:104秒後,項彥豪已在右側車道上。
畫面17:26:111秒後,行車記錄器之拍攝角度突然改變為朝向天空,看不見道路。
畫面17:27:19行車紀錄器角度回復正常,項彥豪在左
側車道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項彥豪確於畫面17:25:38時,先唸出林士倫上開大客車之車號「988」,隨即於畫面
17:25:47至17:25:56間,先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超越林士倫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大客車,旋於1秒後又驟然變換車道切回左側車道至林士倫駕駛之車輛前方。嗣於畫面17:26:00即間隔僅4秒後,又偏向右側車道,其後並每間隔1至2秒即有驟然變換車道,甚至游移跨行於
2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上之情形,且其每次變換車道時,其原行駛車道上之前方車輛均距離尚遠,是其何以不斷驟然變換車道,動機即屬可疑。
(二)證人即林士倫大客車上之乘客 簡煒哲 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跟林士倫在聊天,突然看到前面小客車緊急煞車,我們快要撞上去,小客車故意離我很近,我們不想理他,就開往左側要離開,不知為何他又從後面繞到我們前面來,又在我們前方緊急煞車,林士倫就叫我先報警。
因遊覽車視野比較高,所以我可以看到小客車前面的路況都是空的沒有車,不知對方為何要緊急煞車。大客車不好煞車,對方又貼得很近才煞車,很危險。對方看到林士倫打方向燈,就會跟著變換車道,之後就一樣踩煞車,一直貼近在我們前面等語(調偵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其於當日報警之通聯紀錄1紙以實其說(調偵卷第17頁)。證人簡煒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項彥豪於汐止到五堵間之路段,多次變換車道至我們的大客車前並緊急煞車,導致林士倫沒辦法保持安全距離,也趕快緊急煞車,煞車後距離項彥豪只剩約30公分,差點撞到項彥豪,很危險。一開始我跟林士倫在聊天,我們開得好好的,可是那台車突然就在我們前面緊急煞車,他車子前面明明就沒有車,不懂為何要緊急煞車。後來我們只要變換車道,項彥豪就跟著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2至60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5月13日下午5點30分左右,我開988-DD遊覽車在國道1號,行經汐止交流道時我開在內車道,後面一台9393-UD黑色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超車到我前面來,然後直接踩煞車,當時前面沒有車子,他在我前面刻意踩煞車之後,我往外車道閃,我有打方向燈,他看我往外車道閃又在我前面擋我
3次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項彥豪過了汐止交流道10公里處後,第1次超我車子並緊急煞車,當時我在最內側,他從外側卡進我前面,一進來就直接踩煞車,因為距離很近,我要閃他,就往外側開,他又跟著移到外側,並在2個車道中間的白色虛線跨來跨去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5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簡煒哲、林士倫之歷次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項彥豪確有驟然變換車道,甚至游移跨行於2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上等情節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項彥豪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之光碟1份扣案及上開光碟翻拍照片暨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附卷可佐(交查卷第2至25、調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項彥豪確有數次驟然變換車道至被告林士倫之大客車前,隨即減速,並游移跨行於2車道間之行為,而此等危險駕駛行為顯足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當已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甚明。其辯稱係因調整行車記錄器方放開油門而有減速情形云云,顯然無法合理化其調整行車記錄器之同時,竟未保持行駛於同一車道,反而不斷驟然變換車道至被告林士倫之大客車前才突然減速,且其切入距離甚近,導致被告林士倫差點撞上,甚至游移跨行於
2車道間之虛線上等危險駕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被告項彥豪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將行車記錄器畫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項彥豪變換車道之次數、車速、有無突然減速等情形,核屬不必要之證據,蓋此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及詰問上開證人即已查明;另辯護人請求向監理機關函查被告項彥豪最近10年之交通違規紀錄,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指明。
二、被告林士倫部分被告林士倫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至項彥豪之小客車前方並多次煞車減速,且將其所駕大客車橫向停放在車道上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項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40頁正反面)、證人簡煒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調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均互核相符。其次,本院勘驗被告項彥豪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光碟,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畫面17:31:04在近自強隧道出口處,林士倫駕駛遊覽
車在左邊車道出現,車頭並超越在右邊車道項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
畫面17:31:06林士倫之遊覽車加速超過至項彥豪之車前。
畫面17:31:08至17:31:12林士倫之遊覽車開始往右邊車道移動,
超車到在右邊車道之項彥豪車前,並多次煞車減速(可見煞車燈亮)。
畫面17:31:12至17:31:20林士倫之遊覽車開始往左邊車道移動,並多次煞車減速(可見煞車燈亮)。
畫面17:31:21林士倫自左邊車道開始右偏至右邊車道畫面17:31:23林士倫之遊覽車擋住二車道並停車。
畫面17:31:33林士倫開遊覽車車門欲下車。
畫面17:31:44林士倫右手持鐵製水壺,走至項彥豪車前左方。
畫面17:31:46林士倫敲了車身一下(並說衝三小、幹你娘...)。
畫面17:31:50『誇拉』一聲後林士倫又連敲3次車身畫面17:31:57項彥豪移動車輛準備離開。畫面17:32:02項彥豪駕駛至遊覽車旁離開。」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林士倫確有超車至項彥豪之小客車前,並多次煞車減速,其後又將大客車橫停於道路中間擋住二車道之行為。此外,另有上開光碟翻拍照片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附卷可佐(交查卷第2至25、調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士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驟然變換車道並煞車減速繼而將大客車橫停擋住車道之駕駛行為,顯足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當已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甚明,是其所犯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刑法第
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查被告項彥豪、林士倫之驟然變換車道並減速之行為、被告林士倫將大客車橫停於2車道間之行為,均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故渠等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均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項彥豪無故對被告林士倫挑釁逼車,被告林士倫則係因被告項彥豪先有逼車舉動,而隨之亦以前揭方式危險駕駛之犯罪動機,其等所為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危害非輕;又被告項彥豪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被告林士倫則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項彥豪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長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士倫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倫於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31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6.9公里處路段,手持鐵水壺猛力敲擊告訴人項彥豪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多下,致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手把脫離、車身烤漆刮擦脫落、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項彥豪。林士倫並以「逼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項彥豪,足以貶損項彥豪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林士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倫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士倫與告訴人項彥豪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反面、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林士倫被訴之上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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