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程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本質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及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新臺幣5,490元,則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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