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11號再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文彬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再審被告 張楊金雀 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張楊金雀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67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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