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 黃議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王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與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提起之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前述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12月27日向彰化縣戶政事務所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假借照顧家人為由,於101年4月7日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惟曾提出書狀在卷答辯稱,兩造因性格不合無法相處,特別是分居兩岸,生活方式不同,語言難以溝通,以致無法建立感情,婚後也沒有生育子女,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同意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內容可值參照。從而,被告既自101年4月7日出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迄查無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爰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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