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具保人陳韋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陳韋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嘉義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7、24-25頁),又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之執行案件,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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