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鄭萬來 即名展汽車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鄭文玉 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應予發還鄭萬來即名展汽車商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扣案車輛)所有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出租予被告鄭文玉,以上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證明,因被告將扣案車輛供作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用,如今遭鈞院扣押中。本案扣案車輛固係被告鄭文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扣案車輛車體龐大,移動不易,將來法院審理時應只需提示照片證物已足,又扣案車輛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平時由聲請人用以出租牟利,倘若繼續扣留非但無益鈞院審理案件,更有害聲請人出租獲利之權益,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確為聲請人所有,為本件涉案被告鄭文玉承租一情,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 嘉竹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41頁)。雖被告利用上開車輛,搬運臺灣扁柏木,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號審理),惟考量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縱為搬運臺灣扁柏木之犯罪工具,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且上開車輛載運臺灣扁柏木之情狀,均經檢警蒐證、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34頁),亦無扣留上開車輛充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