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所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被告陳俊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曉明女中對面某海產店內,飲用7、8瓶啤酒後,竟於翌
(18)日上午6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吸菸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