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應更正為「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而肇事,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諸機車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被告王錫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錫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廣興宮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照號碼AVA-59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王錫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錫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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