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81號原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被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壹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