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王慧珍
高逸樺 高博鉅 高明瑋 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及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