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增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其103年4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31,281元,另年終獎金則為32,405元、6,481元,換算平均每月約3,241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為34,522元;又其名下有汽車乙輛,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8,263元;第二部分則另於每年一月清償21,604元,共六期,兩部分合計償還1,444,56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770,24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30.28%,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4,522元,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是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乙輛,幾無價值,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