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於9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4年度救字11號),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該事件業於94年8月23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淑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合計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