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自民國92年1月20日至92年6月10日,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於93年8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4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9日確定;前開3罪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另被告分別自92年5月19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止,及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因連續偽造文書、詐欺,分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6月23日確定,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4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前述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5月及6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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