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5年度簡字第2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明仁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即開戶日)至102年6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騙集團收取贓款。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鍾朝香 ,佯裝係其友人「 林雨晴 」誆稱:其因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仁業於105年8月29日死亡一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朱慧真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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