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7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在汽車停車後,須告知後座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且疏未告知乘客應注意後方來車,即讓乘客 梁舜傑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 陳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該處,遂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陳建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鈍挫傷及撕裂傷、右肘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建華、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3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