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雖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然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重大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吳振文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文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至21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了啤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騎乘電動自行車從東大門夜市往花蓮市德安二街的方向行駛,後來行經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街口的時候,因閃避同向由 王程煒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22時3分,測到吳振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振文於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