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公司招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3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因拆除公司招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經本院通知限期陳報價額後,逾期迄未陳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