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江文雄 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另於每年三月三十日增加還款金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增加還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並於更生方案第二期增加還款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12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4至4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216元、第20期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為2萬5,216元,另於每年3月30日另增加清償金額8萬5,000元、11月30日另增加還款金額6萬元,並於履行更生第2期另增加還款金額21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373萬3,73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81.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3萬3,736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3962<0000000)。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989年及199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兩輛,變現價值不高,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為7萬1,400元及非固定加班費約
1萬656元(以98年度加班費平均計算),共計8萬2,05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萬2,216元後,雖剩餘5萬9,840元,惟其每月扣除其任職單位所提撥之公保保費981元、健保費3,648元、退撫基金2,393元及行政執行費3,000元後,剩餘4萬9,818元。
㈢又目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者有債務人之配偶及四名未成年子
女。夫妻雖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惟查債務人家中有5歲及1歲之幼兒需全天候照顧,若令債務人之配偶外出工作,則勢必另外支出褓母費或托嬰費,是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在家照顧幼兒而由其支應全家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並無不合。從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以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792元、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4萬8,916元(計算式:10792×2+6833×4=48916)。是以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㈣再者,債務人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惟獎金並非
固定收入,其仍願意於每年3月及11月提列8萬5,000元及
6萬元之獎金收入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另於行政執行費繳納完畢後每月增加3,000元之還款金額,並同意將任職單位扣得之薪資21萬元用以清償更生債權,足徵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第1至1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2,21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⑴欄位所示。第20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2萬5,21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⑵欄位所示。每年3月30日增加清償金額8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年可分配金額⑶欄位所示。每年11月30日增加清償金額6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年││可分配金額⑷欄位所示。第2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1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⑸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459萬3,907元(依本院97年10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373萬3,736元││6.總清償比例:81.28﹪││7.清償金額(1)42萬2,104元清償比例(1):9.19﹪││8.清償金額(2)194萬1,632元清償比例(2):42.27﹪││9.清償金額(3)68萬元清償比例(3):14.8%││10.清償金額(4)48萬元清償比例(4):10.45%││11.清償金額(5)21萬元清償比例(5):4.5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每年可分配│每年可分│可分配金│││││配金額⑴│金額⑵│金額⑶│配金額⑷│額⑸│├──┼───────┼─────┼────┼─────┼─────┼────┼────┤│1│台北富邦銀行│296814│1435│1629│5493│3876│13571│├──┼───────┼─────┼────┼─────┼─────┼────┼────┤│2│荷蘭銀行│0000000│5400│6128│20656│14583│51028│├──┼───────┼─────┼────┼─────┼─────┼────┼────┤│3│陽信銀行│660519│3194│3626│12222│8627│30194│├──┼───────┼─────┼────┼─────┼─────┼────┼────┤│4│玉山銀行│216586│1047│1189│4009│2828│9906│├──┼───────┼─────┼────┼─────┼─────┼────┼────┤│5│萬泰銀行│417540│2019│2292│7726│5453│19090│├──┼───────┼─────┼────┼─────┼─────┼────┼────┤│6│台新銀行│666486│3223│3658│12330│8705│30465│├──┼───────┼─────┼────┼─────┼─────┼────┼────┤│7│永豐銀行│68518│331│376│1270│894│3138│├──┼───────┼─────┼────┼─────┼─────┼────┼────┤│8│ 魏德儀 │0000000│5567│6318│21294│15034│52608│├──┼───────┼─────┼────┼─────┼─────┼────┼────┤││合計│0000000│22216│25216│85000│60000│21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至(5)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19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77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年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8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每年可分配金額(4)=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可分配金額(5)=債權金額×清償比例(5)(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九、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十、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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