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
一、聲請人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辭職後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有無從事任何工作?若有,請列明公司名稱及每月收入薪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陳報前夫甲○○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有給付女兒之扶養費17筆共新臺幣(下同)61,723元,除此之外,甲○○有無為其他任何給付?若有,請提出給付之金額、日期,以及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有無任何收入?若有,請列明各項收入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自98年1月1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明細表,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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