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4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7年2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
5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藥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