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美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林美麗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提供場所邀眾賭博,並藉以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4,900元,分別係賭客 陳金陳美瑞 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牌│1副│被告林美麗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骰子│3顆│同上│├──┼────────┼───┼────────────┤│3│搬風骰子│1顆│同上││││││├──┼────────┼───┼────────────┤│4│牌尺│4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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