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坤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坤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湛坤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4時1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揭租屋處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8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其身心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