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5時36分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入口處旁人行道,徒手竊取 劉福基 所有,由 曾妤柔 所管領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PB-000000)0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妤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福基、證人曾妤柔、 徐淑芬 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與另案於10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影響該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前科紀錄。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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