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妤
婁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庭妤、婁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妤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並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適有被告婁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婁艷、吳庭妤均人車倒地,被告婁艷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左踝擦傷、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左肩、左臀、左胸、右腳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庭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下背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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