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14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後昌路142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珮欣 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附載 蔡珮雯 沿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珮欣、蔡珮雯均人車倒地,蔡珮欣受有左右側膝部、左手、左足部挫擦傷之傷害,蔡珮雯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周俊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珮欣、蔡珮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且經告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9月
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及告訴人
2人110年8月31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9至41、4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