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張美蓮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489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年逾70歲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維他命錠1罐,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維他命錠1罐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劉明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楠梓興楠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錠」1罐,售價新臺幣489元,並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後夾帶離開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商店店長張美蓮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明珠所提出之上開維他命錠1罐(已開封,並已發還張美蓮)。
二、案經張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明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劉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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