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臺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臺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姜光煜 於民國82年5月
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復於同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290萬元,約定利息亦為月息1分,嗣姜光煜就上開2筆借款多年未為清償,經伊催討後,雙方乃於86年11月20日進行會算未清償之本息計為560萬元,並約定姜光煜應於90年10月1日前結清,惟姜光煜因於89年6月18日死亡致仍未清償,被告為其子女,依法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光煜於上開期日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因訴外人姜光煜於89年6月18日死亡而未清償上開本息,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查無被告有對被繼承人姜光煜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