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人 李文振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相對人 姜瑪麗 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姜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姜祈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姜瑪麗等所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人姜瑪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姜瑪麗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進行訴訟,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判決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清償債務之訴,雖經本院判決,惟因相對人姜瑪麗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疾病,本院執行處認其無訴訟能力,致上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法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84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有精神分裂疾病,並自91年11月28日入院治療迄今,且其心理社會功能重度退化,訴訟程序中的理解需法律專業相關人員予以協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泓安醫院100年6月1日泓醫字第100001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堪認並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乃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未經宣告禁治產,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姜祈福為相對人之堂弟,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必知之甚詳,並於相對人另案涉訟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選任其於第三人 張騰龍 對於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復具狀 陳明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故認其適於代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姜祈福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姜瑪麗等所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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