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342號、93年度簡字第935號及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5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德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