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42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應送達處所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9日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為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342號裁定(下稱為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魏高明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魏高明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下稱運轉實業公司等3人)並非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運轉實業公司等3人非當事人,對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伊之迴避聲請,又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復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並隱匿應迴避法官姓名,於法不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另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或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