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瑞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世豪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芳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麗蓮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芳良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芳良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林麗蓮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楊世豪於相對人辦理林麗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有本院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卷宗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楊世豪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林麗蓮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楊世豪為受監護人林芳良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麗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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