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毓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鍾毓珊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5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8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毓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95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亦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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