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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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
105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呂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8頁、第37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鍾志偉具狀請求上訴,請求意旨略以被告呂志仁並未對本案有所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實屬量刑過輕,核非顯無理由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整體情節,及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整體情節,及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37號被告呂志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仁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觀分隊隊員以駕駛消防水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本件消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南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與該路段28巷巷口處,欲轉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鐘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浮洲橋方向行至該處,即與 甫正 轉彎之本件消防車發生碰撞,致鐘志偉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二、案經鐘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志仁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志偉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勘驗筆錄(附於10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犯本件之罪係於執勤救災勤務期間疏忽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派遣系統列印畫面2頁在卷可查,是其因一時不慎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過程,應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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