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吳天賜 」應更正為「 吳天錫 」;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林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有被告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有被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相同詐欺得利犯行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欺方式取得相當於新臺幣1,52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2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林俊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取計程車車資之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確定(2次數罪併罰),嗣因無力繳納罰金,於104年5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雖明知悉招攬、搭乘計程車應準備足夠之車資及金錢,亦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復於105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上,招攬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上車後,指示吳天賜駕車將其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復指示吳天賜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再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等處,致吳天賜陷於錯誤,誤信林俊雄有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搭載林俊雄至上開地點,嗣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林俊雄向吳天賜表示欲下車借錢再給付車資,詎林俊雄下車後即未再折返,反乘隙逃逸,吳天賜始知受騙,林俊雄因此詐得免付車資1,52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雄雖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當時就是要去土城領錢給司機,後來找不到人可以領錢,故再去新莊借錢,仍借不到,於是伊就留手機給司機,司機說伊那麼有誠信所以相信伊,伊就下車走了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吳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證稱:本件被告搭上其計程車後,先後指示其駕車前往土城、新莊及板橋等地,於抵達各目的地後均表示要先下車借錢,但在最後抵達板橋區金門街時,被告表示要下車借錢後,即未再折返,嗣亦無從聯絡等語,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再參諸被告前已2次因詐取計程車車資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且於判決確定後因無力繳納罰金而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有被告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自己根本無力給付車資乙事,焉有不知之理!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且被告於先行抵達土城區永寧路之目的地時,已明顯表現出其資力不足之情,嗣又一再藉詞借錢指示告訴人分別駛至新莊及板橋等處,在如此情形下,告訴人又豈有信賴被告,而允許其下車後再另行相約給付車資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情節,自當較被告上開無稽至極之辯詞為可信。況若被告果真有意償還車資,理應主動留下司機聯絡方式,以償還所積欠之車資金額,詎被告遭通緝逮捕歸案時,不僅未曾嘗試聯絡告訴人,對於所積欠之車資金額亦無印象,足見其所辯有意償還車資等語,純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詐取車資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刑,猶不知悔,復又再犯,本件犯後尚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不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