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手機1支,所為甚屬不該,又侵占為現今社會中一般人日日通訊所必須之行動電話,又侵占之日數達十月有餘,其犯罪造成被害人通訊不便之損害甚為嚴重。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茹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已稍有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警詢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73號被告莊志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75巷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美嘉遊藝場」後方停車場內,見 黃瑞君 所有之IPHONE牌16GB型號黑色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內有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掉落在水溝蓋旁,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攜帶返回住處,將其內之門號晶片卡丟棄,改插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為員警循線於101年4月12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瑞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各1份、門號申用人資料2份、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