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沈溺網路線上遊戲,甘冒違犯刑事罪責,詐騙
被害人甲○○之網路線上遊戲點數,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卷附之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欠周,所詐得之利益經濟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