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七十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上房屋,原告乙○○曾以 蔡秋庭蔡為新蔡明發蔡福來 等4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結果雙方以和解結案之後,原告乙○○將部份土地移轉予女兒即原告丙○○。原告等2人依上述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蔡秋庭等4人依約拆屋還地,結果蔡秋庭、蔡為新、蔡福來等3人履約拆屋還地。蔡明發部分,則由其弟即被告丁○○及弟媳即被告甲○○出面聲稱系爭房屋係其夫妻所有,並提出其夫妻及2名小孩 蔡慎瀅蔡晴安 設籍於此為證。
(二)原告乙○○與被告蔡秋庭間之三七五租約已解除,並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丁○○、甲○○(下稱被告等)雖聲稱地上物為其夫妻所有,但已無使用土地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依法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40.11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平房(即公廳)、面積
22.98平方公尺,F部分磚造平房(即廁所)、面積3.80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丙○○。
⒉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74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製棚架、面積5.74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平房、面積77.81平方公尺,D部分磚造平房(即公廳)、面積7.34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平房(即廁所)、面積
13.67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以:原告主張所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是前戶長 蔡進來 居住之農舍平房、C部分為擺放農具及廁所,前戶長蔡進來過世後,係經蔡明發、 蔡明奇 同意,被告丁○○始於民國79年12月12日於原戶申請登記繼任為戶長,而蔡明發、蔡明奇已相繼搬出。原告主張其已與蔡秋庭等4人和解,而要求被告一家人必須搬遷,然該和解筆錄作成時被告等並非當事人,該和解筆錄對被告等尚無拘束力,且該和解筆錄疑點甚多。
被告丁○○係繼承蔡進來生前耕作之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至今有15、17年之久,並無違三七五減租條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系爭743地號土地、系爭744-1地號土地等土地之所權有人,其後原告乙○○將系爭743地號土地之所權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及系爭7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
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743地號土地、系爭74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並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附圖)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丙○○、乙○○依序分別為系爭743地號土地、系爭744-1地號土地之所權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等以占有使用前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被告等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同上段744地號土地前經本件原告乙○○與訴外人 蔡聆 (按係被告丁○○父親蔡進來之兄)訂立耕地375租約,嗣原告乙○○以訴外人蔡秋庭、蔡為新、蔡明發、蔡福來為被告,提起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乙○○上訴以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兩造於95年6月20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即原告乙○○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補償金新台幣5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協同上訴人辦理塗銷前述土地之耕地375租約;其後前述土地之耕地375租約,因法院和解,放棄耕作權,並終止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復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7年12月1日埔鎮工字第0970027481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耕地375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是以,足認系爭土地及相關之同上段744地號土地上已無耕地375租約存在。雖被告等提出其等及子女蔡慎瀅、蔡晴安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以證明被告全家均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查,此係因同上段744地號土地前經本件原告乙○○與訴外人蔡聆訂立耕地375租約,被告等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同意,故被告全家得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尚難據此事實而證明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綜上,被告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以占有使用前揭地上物等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並將系爭7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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