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近午時,在臺東縣關山鎮醫院看住院之老祖母,突被身份不明之三人逮捕帶往臺東市憲兵隊,之後乘夜班火車轉往臺北市憲兵司令部開始反覆訊問,誣稱聲請人參加共產黨,再轉送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在保密局有三個高頭大馬男士抓其作上椅子,把雙腳伸直並將腳跟放在墊高的紅磚上,再將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三十公分的厚木板放在膝蓋上,木板兩端各站上一人用力搖擺,痛澈心肺,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請准予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對於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除提出證人 陳朝宗 、 陳安子 供本院查證外,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足佐。而證人 陳朝安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與聲請人係表兄弟關係,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被臺東市憲兵隊逮捕時其並不知情,當時其在學校宿舍,係同年九月一日開學後不久,才聽其舅父即聲請人之父說聲請人被逮捕在臺北市憲兵司令部,請其送衣物到西門町西本願寺給聲請人。其送去時憲兵把東西拿到裡面去,過二十分鐘後即叫伊回去,並未表示聲請人是否在裡面,其亦未見到聲請人,到四十年二月放寒假回臺東時才聽親戚說聲請人被釋放,但亦未與聲請人見面等語;證人陳安子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與聲請人係表兄妹關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下班時,其舅媽即聲請人之母說聲請人被抓走,沒說抓去哪裡,也不知原因,迄四十年一月一日才在臺東縣關山鎮舅媽家看到聲請人本人等語。由上足徵,證人陳朝宗及陳安子得知聲請人遭逮捕及釋放之事,均係聽聞他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聞見或經歷聲請人遭逮捕與釋放之事實,尚屬傳聞之詞。又經本院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惟據函覆以該部現有檔案中,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八一號書函一件存卷足佐。再經本院當庭曉諭聲請人提出同案被告或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聲請人表示對於首揭聲請事項除證人陳朝宗及陳安子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足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證人陳朝宗及陳安子上開傳聞陳述之真偽,尚難遽採為本件之證據。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是聲請人甲○○指其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一百二十日等情,無從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