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賴錫資
賴素玲 賴家雯 賴家鳳 賴家琳 賴東 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鈖鍊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 賴東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2分配部分,在新臺幣貳佰參拾 陸萬 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錫資、賴素玲、賴家雯、賴家鳳、賴家琳、賴東塍(下合稱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賴東塍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
501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鈖鏈 於105年2月22日死亡,被告6人為渠等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賴東塍名下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雖另有2筆土地,惟該土地為被告賴東塍與他人共有,且屬於平等市○○位○道路用地,執行顯無實益,亦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6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賴東塍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賴東塍現已陷於無資力,其為被繼承人陳鈖鏈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賴東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為公寓大廈,依其使用情形及性質,無法逕為原物分割,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機車,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鈖鏈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與被告,並由原告於2,366,501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賴東塍應受分配價金。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鈖鏈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東塍積欠其2,366,501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繼承人陳鈖鏈於10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賴錫資、賴素玲、賴家雯、賴家鳳、賴家琳、賴東塍為渠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537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陳鈖鏈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賴東塍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依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記載被告賴東塍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61號土地,而上開水源段361之39地號土地面積只有6平方公尺,前揭水源段361地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只有3.74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賴東塍自被繼承人陳鈖鏈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東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鈖鏈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查,原告主張被告6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係為大樓內8樓房屋(見卷附之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由該土地、建物之構造及使用功能觀之,認為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均衡原則,亦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6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財產,按被告6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亦符合公平。又被告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6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建物變價所得分配給被告賴東塍部分,於其對被告賴東塍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賴東塍請求被告6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鈖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建物變價所得分配給被告賴東塍部分,於其對被告賴東塍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鈖鏈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9│賴錫資、賴素玲、賴家雯、賴家││││)│鳳、賴家琳、賴東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276號8樓房屋││├──┼──┼──────────────┼──────────────┤│3│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埒巷│由被告賴錫資、賴素玲、賴家雯││││35號房屋│、賴家鳳、賴家琳、賴東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機車│機EZD-686號│││││││││││││││││└──┴──┴──────────────┴──────────────┘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賴錫資│1/6│├──┼─────┼─────┤│2│賴素玲│1/6│├──┼─────┼─────┤│3│賴家雯│1/6│├──┼─────┼─────┤│4│賴家鳳│1/6│├──┼─────┼─────┤│5│賴家琳│1/6│├──┼─────┼─────┤│6│賴東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