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孫維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孫維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員警 黃益萬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嚴啟 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傷害,惟考量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可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需保護性因前揭與有過失稍有減少,法益侵害性程度降低;又參諸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表示其重視者為損害填補,並無強使被告入監之意,此有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67頁),可知告訴人雖未完全宥恕被告,然處罰情緒已趨緩和;又審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目前已退休,雙親均已逝去,每月仰賴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勞工保險津貼維生,平日尚須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孫維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孝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同路段286號前,欲向左轉向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有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嚴啟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直行,行經上址處,閃避不及,擦撞孫維孝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嚴啟祐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傷害。孫維孝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啟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維孝於警詢時及│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偵查中之供述│,準備左轉迴轉道,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嚴啟祐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故之事實。2.案發時天候│││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4│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嚴啟祐因本件交通事│││書1份│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份│輛;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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