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姿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4617號、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姿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
,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EachPartyshalladoptsuchmeasuresasmaybenecess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under
itsdomesticlaw,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b)
(i)Theconversionortransf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
(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assistinganyperson
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ionofsuchanoffence
oroffences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hisactions;(ii)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eoroffences;(c)Subjecttoitsconstitutionalprinciplesandthebasicconceptsofitslegalsystem:(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knowing,
atthet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wa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
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EachStatePartyshalladopt,inaccordancewithfundamentalprinciplesofitsdomesticlaw,suchlegislativeandothermeasuresas
maybenecess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a)(i)Theconversion
ortransf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helpinganypersonwhoisinvolvedin
thecommissionofthepredicateoffence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hisorheraction;(ii)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b)Subjectto
thebasicconceptsofitslegalsystem:(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knowing,
atthet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且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始得論以洗錢罪。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⒌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洗錢罪,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姿珮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4617號、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姿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姿珮於網路上得知兼職賺錢之資訊,故循線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小姐」連絡,「陳小姐」向其表示撲克投注網站願以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租用其申設之帳戶,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透過郵寄之方式,交付予「陳小姐」,並依指示於寄送前將密碼更改為116688。嗣「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翁雪霞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謝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姜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姿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雪霞、謝旻及姜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儲字第1070100179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翁雪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雪霞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謝旻提供之郵政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旻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姜宇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6頁、第61至125頁、107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23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6884號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欲有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時,雖尚未成年,然依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且有在外打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其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願以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或困難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藉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會被騙嘛」、「我可以再考慮嗎,因為我會怕」、「應該不會用來騙人的吧,我相信你喔」等懷疑出租帳戶用途之詞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第63頁、第75頁、第97頁),益徵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已有出租帳戶可能為不法所用之懷疑。詎料,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旻、姜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受害金額、暨其自承目前大學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半工半讀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業與告訴人謝旻、姜宇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陳小姐」,供「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㈡、揆諸前揭說明,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新臺幣【下同】)││├──┼───┼──────┼────────┼─────────┼───────────┤│1│翁雪霞│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晚間│3,012元│詐騙集團致電翁雪霞,假││││晚間6時許│6時59分許││冒「放心購物網」客服人│││││││員身分,向翁雪霞佯稱會│││││││員資料顯示其為VIP會員│││││││,需繳納會員費用8,000│││││││元,若不要參加就要至AT│││││││M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翁雪霞陷於錯誤,再依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2│謝旻│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晚間│⑴、29,985元│詐騙集團致電謝旻,假冒││││下午5時8分許│⑴、6時16分許│⑵、16,418元│網購客服人員身分,向謝│││││⑵、6時21分許│⑶、10,952元│旻佯稱之前購物重複訂了│││││⑶、6時23分許│⑷、13,550元│12筆訂單,若不取消會遭│││││⑷、6時38分許│⑸、3,970元│重複扣款,可透過自動櫃│││││⑸、6時48分許││員機解除云云,致謝旻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共74,875元│││││││先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3│姜宇│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晚間│5,015元│詐騙集團致電姜宇,假冒││││下午5時59分│6時43分許││IDEOLOGY網路購物平台客││││許│││服人員身分,向姜宇佯稱│││││││之前購物因網路系統問題│││││││,自動設定成批發商,所│││││││以會有重複下單的問題,│││││││如要取消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姜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