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原告 池璨紘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 楊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若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係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9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01月13日以99年度家簡字第2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0年02月08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桃園縣埔子段埔子小段2750建號,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渠復於99年11月09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桃園事埔子段第1721之62地號」(地目:建、面積:
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450元《計算式:1,041,450元(埔子段第1721之62地號部分:53平方公尺×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300元×請求權利範圍1/2,共1,041,450元)+204,000元(埔子小段2750建號部分:99年課稅現值408,000元×請求權利範圍1/2,共204,000元)=1,24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故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375元,依上開本院判決被告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375元,併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後因本件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法律扶助部分併為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予以法律扶助,是該兩分會因此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臺中及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上開臺中及桃園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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