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明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胡繼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惟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執行期間為95年9月11日至95年10月30日,於95年10月31日出監,此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利用家中之鋁梯,踰越位在桃園縣○○鎮○○○街○○號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員樹林 營區之圍牆而進入該營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線鋸1支(未扣案),以該線鋸剪斷營區內存放之紅銅裸電線1批(重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將竊得之銅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繼明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范寶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五、查被告胡繼明未經許可,利用家中之鋁梯,踰越位在桃園縣○○鎮○○○街○○號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員樹林營區之圍牆而進入該營區內,自屬踰越牆垣。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進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員樹林營區內,並隨手撿拾線鋸1支,該線鋸既能剪斷紅銅裸電線,應屬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該線鋸雖為被告於行竊場所就地拾取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上開營區內,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所犯法條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其手段為利用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對於他人安全形成重大危害,兼衡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線鋸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又其所使用之鋁梯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