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甲○○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因細故徒手毆打、推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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