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夢玲於雲林縣○○鄉○○路○○○○○○○○○路○0○00號「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即故鄉康復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從事照顧服務入住該中心之住民包括協助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起居事項;嗣 陳新福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轉介入住「萊園長期照護中心」,由吳夢玲負責照顧服務陳新福之日常生活起居事項。詎吳夢玲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在陳新福入住之房間內,對陳新福餵食含有綠色蔬菜、絞肉之粥食時,既明知陳新福無法自行進食,以及陳新福之年紀已逾七十歲,咀嚼、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節,本應注意須確認陳新福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在未確認陳新福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致陳新福之咽喉(起訴書誤載為食道)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於同日時20分許死亡。嗣因「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之護理師 劉雅慈 於巡房時發現陳新福死亡,復經檢察官依法相驗、解剖陳新福之屍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福之兄 陳新發 告訴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夢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佐(偵卷第11至13、170頁、本院卷第4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6至287、289頁),並經證人劉雅慈於警詢時、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被害人陳新福屍體之法醫師 蔡崇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7至2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故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一覽表及入住契約書、萊園長期照護中心護理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35、95至97、109、125至127、133至135、165至187、197至205、217至223頁、本院卷第93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內容,主要係在協助受服務對象之日常生活起居事項,包括協助進食(餵食)、盥洗、更衣、服藥等等,且在我國欲擔任照顧服務員之人,須相關科系畢業且取得相關學分、實習時數,或者參加「照顧服務員專業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等,並非任意之人均得充當,故照顧服務員自應具有一定專業性,則照顧服務員於協助受服務對象之日常生活起居事項時,照顧服務方式原則上均須與照顧服務員之專業常規相符,而被告既自承其領有照顧服務員執照(參本院卷第88頁),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七十歲,且咀嚼、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參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人陳新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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