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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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健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尚有數次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王健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雄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居所中,飲用米酒2瓶,於同日10時許結束飲酒。至14時30分騎乘775-LYN號普重機車出門,欲前往善化區中興路菜市場購物。於同日15時8分,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與保安街口,因跨越雙黃線交通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 王嫌 身上有酒味,嗣於上記拘捕時、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檢測值達0.78mg/l,已逾0.25mg/l標準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健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被告酒駕公共危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罪,於108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